第一条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为了推进人事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人事代理行为,完善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人事代理工作,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具体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第三条人事代理的范围为本省境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其它自愿委托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自愿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人事代理方式,可实行单位委托,也可实行个人委托。委托单位和个人应明确代理项目,可全权委托代理,也可单项或多项委托代理。
第五条 负责人事代理工作的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只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事宜。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人事代理申请书。属单位委托的,还须出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文件、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还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合同制。经审查同意承办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要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可以续签。
人事代理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或合同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是: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和人才基本素质测评,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
(二)协助委托单位进行岗位技能培训;
(三)助委托单位招聘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军官、引进人才及其他聘用人员的接收流动手续及聘用合同鉴证,协助办理人才流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四)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确定和资格考评、晋升的申报,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负责代管人事档案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及档案工资调整;
(六)办理与单位解除聘用关系人员的就业推荐工作:
(七)代管党团组织关系;
(八)代办社会保险;
(九)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交办和用人单位委托的其它代理业务。
第九条 委托对象的人事档案,由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合格,方可办理移交手续。人事档案的转递一律由组织移交和领取,对个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服务机构不予办理。
第十条 在人事代理期间,委托单位确定的聘(录)用、引进的人员,均应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流动手续。其中属不迁移户口流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属迁移户口调动的,由人才服务机构转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或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与聘用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委托单位须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如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人才服务机构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单位要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通报人事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定期对聘用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表现等方面的考核,每年底形成书面考核材料送人才服务机构归档备查。
见习期满的毕业生,委托单位要及时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转正定级条件的,委托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人才服务机构要正确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并对委托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