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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6-30     浏览次数:13484

邹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邹政办字[2008]8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精神,经县政府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邹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邹政办字〔2008〕70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邹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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